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小,232,2021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2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蘇進發即張春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具狀陳報其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7 樓之2 (見本院卷第9 頁),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