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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321號
原 告 汪昕暐
被 告 洪敏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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