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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鄧紹龍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湖小字第39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254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台幣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新台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新台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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