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小,4,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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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陳賢清
被 告 劉芸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賠償金額之認定:㈠原告就其承保車輛之受損情形與修繕費金額,業據提出受損車況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真實。

被告雖抗辯:當時伊雖追撞原告承保車輛,但兩車碰撞情形輕微,該車輛僅有些微掉漆,且曾告知該車駕駛,伊有朋友可以協助修繕,該車駕駛不應逕將車輛交由保險公司(即原告)處理,且原告請求之修繕費金額有過高、不合理情形云云。

然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所有人依其與原告之保險契約,請求原告理賠給付修繕費,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不以經被告同意為必要。

再者,對照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與警方於事故現場拍攝之雙方車輛照片,前開估價單上所載修繕項,並無明顯不當或金額顯不相當情形,且被告就前開抗辯,亦未舉證以明,是其所辯,自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予准許: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是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依法應扣除折舊,以必要修復費用認定損害金額。

查,原告已自行扣減零件更換新品時應扣除之合理折舊額,並減縮其請求之金額主文第1項所示,是該金額堪認合理,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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