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小,425,202104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4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送達代收人 許晏庭
被 告 賴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肇事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為憑。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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