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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43號
原 告 謝志欽
被 告 亞旺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鄭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6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32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盧瑞謙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執行違規拖吊業務時,疏於注意,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636元,又原告為送修系爭車輛而請假,受有1 天半之工資損失4,680 元,另修車期間共3 天,租用代步車輛3 日花費9,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16元,及自109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因拖吊疏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信實。
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受僱人之疏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6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7頁),距案發時間109 年9 月26日,已逾5 年,是該車修復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9,936 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656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936÷(5 +1 )=1,656 〕,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鈑金3,200 元、塗裝5,500 元合計,共10,356元(計算式:1,656 +3,200 +5,500 =10,356),此即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
2.工資損失4,680元、租車費用9,000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受有1.5 日之工資損失4,680 元及修車期間租用代步車輛3 日支出9,000 元。
本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確因將系爭車輛送修而請假,以及因請假而受有工資損失。
另依原告提出租車行情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尚不足認其確實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因租車代步而支出租車費用,則原告是否果有此部分損失及費用支出,並不能採信。
況原告因修車而請假,受有工資損失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另行租車代步乙節縱信屬實,依卷內證據資料,其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之債務並無證據可認有確定期限,應認係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就前揭所得請求之部分,併請求自109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自109 年9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56元及自109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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