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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4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林鑫山
被 告 朱鵬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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