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小,453,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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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4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陳致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戶籍係在基隆市七堵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

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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