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486號
原 告 蒲盛松
被 告 陳奎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板小字第74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 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