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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493號
原 告 林金龍
被 告 顏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租賃房屋5 年餘,其所栽種之蘭花多株遭被告故意折損,故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稱原告主張事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折損其所有之蘭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屬實等語。
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所提蘭花照片,僅能得知有部分蘭花葉子斷掉之事實,且縱使確係被告所為,亦無法排除為被告移動蘭花過程不慎所致,自難遽認被告應負故意毀損罪責,乃於109 年11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是被告所涉毀損犯行,業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則被告所為是否係故意不法行為,已非無疑。
此外,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過失行為,縱其起訴時有一併主張之意,其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憑認定有過失行為,自無從認此部分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10萬元之財產損失及利息,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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