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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507號
原 告 陳秋月
被 告 唐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27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第二項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法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08 年10月4 日起加入某一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提款之車手,與代號「雨過天晴」、「天立」、「傑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8 日9 時許,致電原告,佯稱係其姪子,因買屋需借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某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於同日15時11分至23分間,分5 筆,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仁愛路、復興街之便利商店或銀行分行之提款機,各提領2 萬元,得款後交付予另一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已經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同其他5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伊有提供上游的資料,錢也是交給上游,不應全部由伊賠償云云。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就原告所受損害,均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所辯不應全部由其賠償之問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原告無涉。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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