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小,53,202110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53號
原 告 吳易璇



被 告 吳文安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283 號),本院於民國民國110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 萬元部分,自民國109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之傷勢究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之認定:㈠原告所受之傷勢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經核,原告主張其傷勢係被告故意傷害所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告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

而就兩造訟爭之傷害事件,本件被告係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論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撤銷原判決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21 號一審刑事判決),該確定刑事判決已詳敘其理由(該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二審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197 至217 頁),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資料,亦同此認定,原告之傷勢應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乙情,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⒈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事件之傷勢須復健看醫生,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由系爭刑事案卷內附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長期復健醫療之必要性,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已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⒉關於精神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考)。

本院審酌兩造為親戚關係、被告過失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狀況(即腹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右肩及右胸挫傷)、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 萬元,較屬公允;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⒊關於其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更換門鎖費用2 萬元及監視器費用2 萬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刑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本件系爭刑事案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人身傷害,有關門鎖及監視器費用之損害,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再者,就此部分損害之主張,原告亦未能舉證以明;

況且,縱有此等費用之支出,亦不足認定與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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