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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5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彭政順
被 告 張淇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67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已自行扣除應折舊部分,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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