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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621號
原 告 郭心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等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甚明。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彥廷起訴,惟依起訴狀所載出生年月日,及本院查詢之戶籍資料,兩造均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欠缺訴訟能力。
而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兩造各自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各自之住所或居所,不符上述規定之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存卷足佐,其起訴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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