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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627號
原 告 周淑玲
被 告 徐庭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係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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