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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631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廖柏宇
被 告 潘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6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1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11月12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法務人員,職務內容包括辦理原告及關係企業所收購不良債權之法律催收、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中的撰狀,與法院之公文往來及訴訟代理等業務。
後來被告於110 年2 月5 日自行離職。
經查被告為法律系畢業,面試時亦表示其具備辦理不良債權催收相關專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指示之事項,然其於處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120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陳報債權事宜時(債權人為訴外人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後原告受讓其債權,下稱鴻鋒公司),於108 年12月28日(應為108 年11月28日之誤)所繕寫之民事聲請暨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其附件債權計算書漏未陳報違約金,致原告於受讓鴻鋒公司上開債權後,就該事件執行所得受償金額短少新臺幣(下同)40,264元,而受有損害,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計算書並非被告製作,上開陳報狀係在其任職1 個月內提出於法院,被告對該部分均不知情。
被告在公司之催收處理紀錄表上承辦人欄簽名,是因為陳報狀要留底歸檔。
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不完全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其中債權人應證明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如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處理系爭執行事件之陳報債權事宜,於108 年11月28日所繕寫之系爭陳報狀,其中債權計算書漏未陳報違約金,致原告就該事件執行所得受償金額有短少40,264元,而受有損害,然被告已否認系爭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為其製作,即應由原告就系爭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為被告所製作乙節負舉證責任。
就此,原告提出系爭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系爭執行事件催收處理記錄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35頁)。
查,觀之催收處理記錄表第1 欄108 年11月20日之記綠為「限期陳報債權及匯款帳戶函」,被告於承辦欄簽「璇」,又第2 欄108 年11月28日之記錄為「具民事聲請暨陳報狀債權計算書」,且被告於承辦欄簽「璇」。
堪認被告就職後,原告即指示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人,且系爭陳報狀係由承辦人即被告負責乙節屬實。
被告辯稱系爭陳報狀非其製作,並不足採。
而債權人陳報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就債權之本金多寡、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起訖時間及計算利率等,均攸關債權受分配數額,且其債權數額之認定,只要確實核對卷內債權憑證等文件即可,並非需仰賴高度專業知識,一般法務人員受指示製作債權計算書時,就上開事項,應能加以注意以及正確計算數額。
被告既擔任原告公司法務人員之職務,受原告指派提出債權計算書,即應力求計算金額之正確,始能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被告固稱其僅就任不到一個月,前所任職之公司並未曾有製作債權計算書之經驗云云。
查,上開有關債權計算書之計算並非屬高度專業之事務,被告為法律系畢業,受有法律專業基本訓練,又任職原告公司前曾擔任其他公司之法務人員,對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認定及計算,應有相當的概念,則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不到一個月即受命處理此事之事由,尚非可認是被告於製作債權計算書內容錯誤之不可歸責事由。
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就債權計算書之製作錯誤係有何不可歸責事由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至於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依系爭陳報狀之債權計算書,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結欠本金為18,274,398元,計息本金亦同該金額,然計算違約金之記載為本金為3,713,827 元,有別於結欠本金及計息本金。
本件重新以債務人結欠本金計算違約金後,計算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分配之金額,及該金額與原告實際受分配金額之差額為40,264元(此部分計算式,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規定,引用原告起訴狀原證6 及附件一),即為原告所受損害。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108 年11月12日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法務人員,並以廖柏宇為其主管,原告於11月20日收到法院命就系爭執行事件限期陳報債權函後,指派被告擔任承辦人負責陳報債權之事務。
而依催收處理記錄表上表格有主管欄,及廖柏宇均於該事件之各項催討訴追情形記錄後蓋章確認,另外廖柏宇於110 年5 月4 日到庭擔任訴訟代理人時亦稱「主管會看」、「當時其為被告之主管」等情以觀,可認被告被指派處理系爭執行事件,其所處理之事務,仍應由主管廖柏宇負監督之責。
是以被告於11月28日提出系爭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於法院前,廖柏宇應基於主管地位確認被告之計算有無錯誤,尤其當時被告甫任職2 週,屬於新人階段,主管更無全部交由新人獨立作業後不加審核之道理。
況且觀之系爭陳報狀上當事人欄記載「原告鴻鋒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守文」、「送達代收人廖柏宇」,應認在被告任職前,系爭執行事件係由廖柏宇擔任承辦人,則廖柏宇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原承辦人,對該案之債權各項金額數字應知之甚詳,於被告接手後,又擔任被告之主管,其對於被告就該案承法院之命提出債權計算書時,如能再加以審核確認,即能避免提出錯誤之債權計算書於法院。
則被告固然有前述可歸責事由,致所計算債權額錯誤,然被告之主管廖柏宇對於被告所提交之債權計算書,亦疏於審核確認,致該錯誤計算書提交於法院,是廖柏宇未確實審核,亦為原告該次受分配損失的原因,依上開規定,廖柏宇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即應承受廖柏宇之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在任職後一週即被指派為承辦人,再隔一週即應完成向法院陳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之任務,及廖柏宇前為該案之承辦人,及其未確實審核債權計算書等各項情形,認被告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擔10 %過失責任。
是以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26 元(計算式:40,264×10% =4,026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3 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26 元,及自11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此部分不用依聲請為准許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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