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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6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林鼎鈞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48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上開請求之金額為19,748元(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與新台五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呂昆鴻所有並駕駛之車號BFN-35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1,680元。
原告依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其已依約賠償等節,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駕照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
又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為:畫面時間0 分51秒時,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均將進入大同路1 段,肇事車輛車頭跨越地面白虛線進入系爭車輛之車道;
0 分53秒時,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接近,畫面有明顯震動、摩擦的聲音。
足見本件事故乃肇事車輛左轉時,未注意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
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即有過失,故所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賠償,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查,系爭車輛為102 年6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距事發時間109 年6 月3 日,已逾5 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35,480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5,913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5,480÷(5 +1 )=5,9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工資8,700 元、塗裝7,500 元合計共22,113元(計算式:5,913 +8,700 +7,500 =22,113),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9,748元,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4 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0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48元,及自110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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