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小,65,202109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65號
原 告 陳庭卉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訴訟代理人 陳泓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無法認定係被告銷售裝置商品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向被告購買洗衣機及墊高該洗衣機之腳架(下合稱系爭商品),於109 年7 月27日該洗衣機運作時突然由腳架上摔落受損,要求被告賠償無結果,故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34,410元(含洗機售價22,410元及洗衣機毀損後5 個多月增加之自助洗衣費用12,000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商品配送裝置完成當日,已經原告於出貨單簽認無疑,經對照完工時和事發之照片,系爭商品原安裝位置貌似經過人為移動(與原位置差90度角,且無牆壁作倚靠),亦可能因非專業人員挪動致水平偏移;

又洗衣機為生活上使用頻繁之家電,系爭商品自裝置完成至事發之日,相隔達半年以上,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伊公司無關,原告請求並不合理等語。

㈡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債權人苟能證明與債務人間具有債之關係存在,嗣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者,即得請求債務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經核,原告購買腳架之目的係為托高、安設具有相當重量,須要求水平與穩定性之洗衣機,是以系爭商品之設置、安裝以及嗣後之挪移,涉及力學結構與安全性之考量,不宜任意為之,當由專業人士施作,始能保障安全無虞。

經核:對照被告所提出系爭商品安置完成時之照片,與該洗衣機傾斜狀況之照片(見本院卷45、47頁),明顯可見該洗衣機之關係位置確有不同,被告所述系爭商品經人為移動角度相差90度乙節,應屬可採,則系爭商品原先裝置之力學結構、平衡穩定性等狀態,即可能已發生改變,而非原有狀態。

再者,本件原告主張之受損事件,距其購買系爭商品裝置完成之時間,已超過7 個月,而洗衣機屬於一般家庭生活上頻繁使用之家電產品,若果系爭商品之設置確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按諸常情,應無頻繁使用長達7 個月始發生運作中摔落狀況之可能。

本院綜酌卷附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主張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提供之給付應無關,二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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