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小,685,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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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6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蔡宛芸
被 告 許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1 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20日起至民國97年6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6 月20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1 元,及其中新臺幣5,387 元,自民國98年1 月16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固定以週年利率18.25%計收,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時,延遲期間依週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7年5 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51 元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92年2 月間向原告申請領用信用卡,約定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98年1 月15日止,尚積欠5,861 元(含本金5,387 元)未清償。

爰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其先前曾與債權人銀行協商一次償還21萬元,惟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現金卡、信用卡應付帳款一節,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稱已與債權人銀行協商償還總額為21萬元,然迄至本院判決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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