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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740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蔡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於民國107年2月14日簽訂入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會員確認書,約定被告成為原告之月繳型會員,期間自107年1月30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共3年,每月應繳會費新臺幣(下同)799元,然而被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共19個月未依上開約定繳納月費。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異議狀則稱其已多次未進館內上課,欲申請解約不成,仍需繳費實屬不合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會員確認書、家長同意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
惟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會籍期間係自107年1月30日至110年1月29日止(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91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2頁),原告雖稱被告迄至110年3月31日止,共計未繳會費19期,然原告依前揭所述計算被告積欠會費,除已逾雙方約定期間,且原告到庭亦自陳被告若欲申請退會,需依會籍已經過期間22個月為基數計算終止費用,應可推認本件被告實際尚有14個月未按時繳納月費,於此範圍內,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依單月會費799元計算之11,186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二)至被告抗辯其未至館內上課仍需繳費不合理等語,經查,被告僅稱曾向被告提出解約不成,然並未說明並舉證其有何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條款解約之條件,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以佐證其有免除繳款義務之理由。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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