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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7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被 告 林潤澤(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被告沒有當事人能力的,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且該規定依照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仍應適用。
本件被告林潤澤於原告民國110 年5 月12日提起訴訟前,已於109 年4 月3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證。
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就已經沒有當事人能力,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本件就應該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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