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7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黃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00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勞工紓困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27日起算3 年,利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浮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845%),自撥款日起按月清償,前6 期為寬限期僅付息,自第7 期起始攤還本息,如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0 年1 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3,400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希望與原告協調本件債務,另認原告請求金額偏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等節,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勞動部函、貸款聲明書、帳務資料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雖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