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小,762,2021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76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李沐澤
被 告 賴思瑜即賴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69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第二項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被告聲請債務協商,不影響本件原告訴訟之請求:被告不爭執積欠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之事實,雖陳稱其已向法院聲請債務協商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據此,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行使請求權之限制,係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前提。

本件被告縱依債清條例提出債務協商或清算、更生等聲請,但其聲請是否合法有據?尚須經該聲請事件之審查。

被告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即無適用債清條例第28條規定之問題,自不影響本件原告訴訟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