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小,801,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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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8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苙家
蕭雅茹
被 告 莊舒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20元,及其中新臺幣57,606元,自民國11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嗣未依約給付應付帳款,截至110 年4 月14日止,積欠64,520元(含本金57,606元)未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且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稱已向地院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云云,然亦自陳本件尚未收受法院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規定意旨,本件審理程序即不能停止進行,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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