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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87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吳朝元(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被告沒有當事人能力的,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於原告民國110年5月13日提起訴訟前,已於109年9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證。
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就已經沒有當事人能力,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本件就應該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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