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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89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鍾政曄
被 告 鄭明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82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6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更正請求金額為94,576元(見本院卷第157 頁)。
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院已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裁定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先予說明。
二、本件僅記載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及與有過失之事項,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一)折舊部分:原告承保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BBF-9633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8 年5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距案發時間109 年10月3 日,約1 年6 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18,880 元(見本院卷第45頁)之折舊額為29,72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8,880 ÷(5 +1 )=19,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18,880 -19,813)×0.2 ×18/12 =29,720 〕 ,是扣除折舊後,零件更換之必要費用為89,160元(計算式:118,880 -29,720=89,160)。
上開費用再與工資17,950元、烤漆15,453元合計,共122,563 元(計算式:89,160+17,950+15,453=122,563 ),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二)與有過失部分:依警察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號DS-1256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而佔用路口空間,影響其他動線車輛行駛,固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然訴外人陳詩如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情況是肇事車輛早已行駛至路口並停止待轉中,陳詩如應能預見其情形,其卻未採取避開措施而仍貿然循肇事車輛所在位置之路徑左轉,以致碰撞肇事車輛,是以陳詩如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則原告代位主張陳詩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陳詩如之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 過失責任。
是則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61,282元(計算式:122,563 ×50% =61,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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