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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9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應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5 元,及自110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6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3日,駕駛車牌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無名巷內,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嘉凰所有而由蔡凱臨駕駛,停放在肇事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保桿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11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停放肇事車輛之地點是私人土地,而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則是在黃色網狀線上,二車停放位置有相當距離。
被告在停車過程均未碰撞到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上附著之漆不能認定係屬肇事車輛車身之烤漆,且就算是肇事車輛上的烤漆,也沒有證據可認定是被告倒車時碰撞所致,應是蔡凱臨開車過程碰撞到肇事車輛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保桿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院勘驗警察提供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系爭車輛在本院卷第35頁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B 車停車位置」停車,當時系爭車輛前方有肇事車輛停放空地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
另被告在警詢自陳其倒車時,後方有停一台車。
又依警察提供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凹陷處附著有些許藍色漆,而與肇事車輛車身顏色相同等情。
可認定本件事故的經過為被告先將肇事車輛停放在稻香路188 號對面無名巷內之空地,之後蔡凱臨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肇事車輛後方,而被告於倒車時碰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致保險桿受損。
按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自明。
被告雖辯稱其自該無名巷倒車出來,發現其後方有系爭車輛停放,但未發生碰撞云云,然其所辯與前揭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而被告應注意倒車過程避免碰撞系爭車輛,其並未能證明碰撞結果之發生,其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為102 年6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距案發時間109 年2 月23日,已逾5 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2,600 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433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600 ÷(5 +1 )=4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工資9,517 元合計,共9,950 元(計算式:433 +9,517 =9,950 ),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
再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過失。
又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
此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
查,依警察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蔡凱臨警詢中所稱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可知系爭車輛係停放在上開無名巷口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則不論蔡凱臨是停車或臨時停車,均屬違反上開規則,就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77頁)。
而蔡凱臨之違規行為已造成該無名巷口之路幅減少,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之順暢及安全,是以堪認蔡凱臨之違規行為亦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而蔡凱臨係向系爭車輛所有人王嘉凰借用系爭車輛,應認為王嘉凰之使用人,則依上說明,原告代位主張王嘉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蔡凱臨之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 過失責任。
是則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6,965 元(計算式:9,950 ×70% =6,965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5 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0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65 元,及自110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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