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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調字第51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崇和
送達代收人 鄧珮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清炎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洪清炎之年籍及可得送達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洪清炎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及2 樓,但該址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察,被告並未居住該址,該址為空戶無人居住,有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5030 號支付命令事件卷附上開分局函文可參,是上址並非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
且原告又未能提出被告之年籍或其他可供調查以特定起訴對象之資料。
是本件原告起訴,不符上述規定之程式,亦無從為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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