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小調,733,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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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調字第733號
原 告 忠孝新殿GH棟大廈自治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成瑞華
上列原告與「○○○」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姓名、住所。(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姓名,事實及理由欄則僅以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6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所告何人尚屬未明,本院已調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得到院閱卷,並補正上開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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