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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怡靜
被 告 王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呈報狀(民國110年12月13日提出)、被告之答辯狀(111年1月17日提出),以及本件110年4月9日、111年1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所述民國107年11月12日至同年16日日本東北5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之旅遊契約,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故無論原告主張系爭行程期間所生之旅遊爭議是否真實可採,原告均無從本於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另,民法旅遊章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第514-12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行程於107年11月16日即完成,因系爭行程之旅遊爭議所生基於旅遊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於108年11月17日、109年11月17日各自屆滿1年、2年之時效期間。
而原告係於110年4月9日對於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參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已罹於上述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原告亦無從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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