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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陳建村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被 告 鄭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其先前曾提出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乙節,有系爭支票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9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辯稱:債務尚有爭議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則其所述自難憑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鄭錦堂 150萬元 109年5月18日 110年1月20日 Q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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