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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悅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振揚
原 告 陳毓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高群倫律師
被 告 蔡秉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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