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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周宏
被 告 吳成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空地臨時建物內隔間如附圖A標示部分(本院卷第33頁,下稱系爭隔間)騰空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隔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暨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隔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因系爭隔間無獨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自無獨立之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因兩造約定每月之租金為1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系爭隔間之交易價額應可估定為120萬元(即每月租金10,000元×12月÷10%=1,200,000元),而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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