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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李葳璇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準備書狀(民國110年12月14日提出)與被告之答辯狀(110年11月10日提出)、陳報狀(111年1月6日),以及本件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是以本票是否真正?發票人就票載內容是否具效果意思而為有效之票據法律行為?倘有爭執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及有效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其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其本人意思所簽發,並主張:雙方自始未互相告知系爭本票上須填載之金額若干,該金額、發票日為被告在無效之本票上逕自填載等語。
經核,系爭本票手寫填載之金額及發票日期,與發票人欄原告名義之簽名,以及原告當庭簽名之字跡,明顯不符,顯然並非原告本人所填載,甚為明確。
而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均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人就此等事項,須具效果意思而為填載,始屬有效之發票行為。
原告雖不爭執有簽署被告所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分36期、每期還3,710元之事實,然而,系爭同意書所載本金為10萬元,分期總價則為13萬3,560元(即3,710×36所得總金額),系爭本票所載金額12萬元與上開金額均不符,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該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知悉且具效果意思,參酌前述說明,自無法認定原告確實有為有效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
則原告主張其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係另一法律問題,非本件審酌判斷範圍,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36號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本 金 利 息 109年10月15日 120,000元 110年5月19日 111,300元 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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