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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柏村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淑琴
訴訟代理人 劉毓璇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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