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鈞哲前於108年9月間有40餘萬元資金需
- 二、被告則以:李鈞哲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買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以受讓分期付款價金名義融通金錢,為晚近興起之融資
-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保證關係
-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上開保證契約之債務,既保證契
-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保證關係,被告受領原告繳交分期付款
- 四、從而,原告請求(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依債權讓與同意書所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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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楊政穎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數次變更,最後聲明為(見本院卷第105頁):(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民國108年9月17日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生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108年9月17日、未載到期日、面額5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48元,及其中67,4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2,140元自110年11月9日起,其中25,284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與起訴請求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之原因事實相同,又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之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鈞哲前於108年9月間有40餘萬元資金需求,欲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向被告辦理貸款,遂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向被告貸款50萬元以上,原告可取得貸款中之7、8萬元。
經由被告之業務人員王淳煒承辦後,原告已向王淳煒表示核貸金額應至少50萬元以上,否則原告不願擔任保證人。
王淳煒即讓原告及李鈞哲在空白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先表示以申貸60萬元送件審核,並待審核結果再確認是否貸款及進行對保。
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審核結果,李鈞哲則向原告表示因其信用不佳,未審核通過。
然被告竟自109年10月起寄送催繳簡訊予原告,原告查詢後始知被告已核貸43萬元,後李鈞哲僅繳交分期付款至109年9月。
因被告仍持續寄送繳款通知予原告,並以若不繳款將對原告強制執行,恐影響原告信用為由,要求原告繳款。
原告為免遭強制執行,影響擔任公務員之考績、獎金及升遷,不得已而暫先繳款至111年1月,共繳交134,848元。
而本件原告係向被告以60萬元為要約引誘,被告係以43萬元為要約,但原告並未收到核貸通知,故並未對貸款43萬元之要約為承諾,兩造間對保證契約,包括保證債務之本金數額、利率、分期付款期數等重要之點,意思表示未合致,保證關係不成立。
又系爭本票係擔保上開保證契約之債務,既保證契約不成立,原告得以此原因關係對被告為抗辯。
另兩造間既無保證關係,被告受領原告繳交分期付款即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李鈞哲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姜祈福購買系爭計程車,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共72期,每期應清償分期價金8,428元,後姜祈福將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與李鈞哲、姜祈福共同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
原告及李鈞哲為擔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務之清償,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為擔保。
原告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李鈞哲向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其僅係為貸款債務為連帶保證云云,與事實不符。
而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於原告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時,即已成立、生效。
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不可撤銷地授權執票人(即被告)及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金額之記載,亦為原告授權被告填載之範圍,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原告保證債務之清償,其票據金額即為原告保證之範圍。
又一般保證債務之保證額度或範圍之約定,均以保證額度之上限為約定,未曾見如原告所稱以保證額度下限為約定之作法。
原告主張保證債務超過50萬元以上始願擔任保證人,未達此金額即不願意擔任保證人顯悖於常情。
至於原告繳納分期付款部分,係李鈞哲未依約繳納,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本即應代負履行責任,被告收取原告繳納款項,自無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受讓分期付款價金名義融通金錢,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
經查,依原告於108年9月17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李鈞哲向姜祈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計程車,本金為43萬元,約定李鈞哲應自108年10月23日起,以每月為1期償還8,428元,至114年9月23日共計72期(總額為606,816元),後姜祈福將其對李鈞哲因買賣契約所生之分期價金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被告。
上開李鈞哲透過其與被告間以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方式取得資金之過程,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保證關係不成立,有無理由? 1.按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有主債務存在,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之意旨即足,至於保證責任之範圍如何、期限若干,則非契約之要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在債權讓與同意書簽名時,該文件除了定型化契約條款外,相關欄位包括本金數額、利率、分期付款期數等具體內容均為空白,兩造間就保證契約之重要內容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等語。
經查,證人王淳煒證稱系爭計程車的司機李鈞哲要向被告融資,其本來就有其他貸款,被告無法再給予融資,後來李鈞哲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其在車行與李鈞哲及原告見面,有向原告確認是擔任李鈞哲融資之連帶保證人,當時融資金額、利率及分期付款期數尚未確定,李鈞哲希望融資金額越高越好,其表示將以60萬元向公司送件,但最後的核准金額以公司審核為準,經被告公司審核後,有將結果通知李鈞哲,但無法確認有無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33頁)。
可知,原告於前往車行前已知悉並同意擔任李鈞哲向被告融資之保證人,經被告之業務人員王淳煒在車行與確認後,兩造間就李鈞哲對被告之將來之融資債務(主債務)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乙節,確實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保證契約。
且就被告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所填載之內容,主債務人李鈞哲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9月,已繳納1年,堪信李鈞哲已對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之主債務內容表示同意。
至於王淳煒就就融資金額、利率及分期付款期數等事項當場尚未給予原告及李鈞哲具體內容,及王淳煒並提出空白債權讓與同意書令原告簽名,事後方由被告另行填載本金數額、利率、分期付款期數等具體內容部分,此應認係兩造就保證之範圍,待王淳煒送件予被告公司審核後始能確定,而此情既屬可得確定,並不影響保證契約之成立。
又王淳煒於車行表示將以核貸60萬元送件審核,之後被告核貸之金額43萬元並未超出原告願意保證之範圍,仍在保證契約效力範圍內,自不能以被告實際核貸金額與原告表示欲核貸金額不同,即認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
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兩造保證契約不成立,並非可採。
2.再觀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第7條載「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除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受讓人依約向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該分期價款及收取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外,…」,李鈞哲及原告係分別在債權讓與同意書「債務人」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審酌前揭王淳煒之證述,可認原告同意李鈞哲以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契約架構向被告取得融資後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生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上開保證契約之債務,既保證契約不成立,原告得以此原因關係對被告為抗辯等語。
查,債權讓與同意書第6條載「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受讓人收執。
債務人如有違約或發生第4條之交易瑕疵事由時,受讓人得使用此本票作為其違約時依本同意書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
…」,可知系爭本票係擔保李鈞哲就債權讓與同意書違約所生債務,而李鈞哲自109年10月起即違約未繳交分期買賣價金,原告自斯時起即應負保證責任。
故原告以系爭本票之上開原因關係為抗辯,並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保證關係,被告受領原告繳交分期付款即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經查,李鈞哲自109年10月起違約未繳交分期買賣價金,被告自109年10月起迄至111年1月受領原告所繳交各期買賣價金,共計134,848元乙節,此據原告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第75頁、第113頁),堪信為真實。
然被告係依兩造間保證契約受領原告之繳款,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依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生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48元,及其中67,4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2,140元自110年11月9日起,其中25,284元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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