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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劉宇函
訴訟代理人 劉佳俐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2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其中新臺幣2,3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19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4,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365元(見本院卷第49頁)。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2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租金每月31,000元(水電、瓦斯費及車位每月3,000元另計)。
詎被告僅繳付押租金62,000元及110年3月、4月之租金後,自110年5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迄至同年12月始遷離系爭房屋,且未交還鑰匙、停車場遙控器及電梯磁卡等物,並毀壞屋內設備。
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積欠之系爭房屋租金217,000元、車位租金21,000元、未繳水電、瓦斯費共7,165元、更換鎖頭費用2,500元、重購停車場遙控器1,000元及電梯磁卡600元、屋內設備修繕費用36,1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36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及未依約繳納水電、瓦斯費等節,有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而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一)積欠租金部分: 查系爭租約契約終止日為111年3月21日,然被告自110年5 月起即積欠租金經原告催繳未果,直至同年12月始遷離系 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至11月 之系爭房屋租金217,000元;
車位租金21,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水、電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承租期間欠繳水費942元、電費4,314元及瓦斯費1,909元,業已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2頁)為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更換鎖頭、重購停車場遙控器、電梯磁卡及屋內設備修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期間毀壞屋內設備,並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及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衣櫃拉門、化妝台及透明玻璃共計36,100元部分(裝潢之修繕,無折舊問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就更換鎖頭、重購遙控器及磁卡部分,迄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所支出之金額,故僅依卷附事證,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尚難憑採。
(四)上開金額合計為281,265元,再扣除原告自陳已收受之押租金62,000元後為219,265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19,26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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