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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佳雄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林盟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核,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6,0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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