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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 亦規定甚明。
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有其先前提出之異議狀(原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本件上訴人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證。
又,郵務人員前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將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上訴人上開住所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或得代為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中和區中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4 月22日,即發生送達效力。
又,上訴期間20日,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再加計在途期間2 日,算至同年5 月14日即已屆滿。
但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2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所提出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依照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於上訴狀雖主張其於同年6月11日收受判決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依法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竟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縱上訴人實際上於同年6月11日始前往領取寄存送達之文書,亦無從因此遞延或變更本院一審判決於同年4月22日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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