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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郭家薰
訴訟代理人 郭振良
被 告 悅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第一銀行汐科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民國110年5月20日、票號EB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同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異議狀則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乙節,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則其所述自難憑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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