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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林榮驊即林永專
上列當事人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87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本金新臺幣101,545元計算,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然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
詎被告截至95年10月22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2萬2,722元(含本金10萬1,545元、利息2萬1,177元)未給付。
又原告已就前開債務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嘉義地院96年度促字第1486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嘉義地院96年度促字第148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41頁)。
惟被告迄未清償前開本金,因此,本件原告尚得請求(一)被告按本金10萬1,545元計算,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共計26萬4,087元;
(二)按本金10萬1,545元計算,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不包含本金10萬1,545元),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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