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簡,173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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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翁千貽
林星宇
被 告 呂佳芳
訴訟代理人 呂佳庭
被 告 陳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佳芳應給付原告翁千貽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佳芳給付原告林星宇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千貽6,000元,及被告呂佳芳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被告陳溢德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星宇6,000元,及被告呂佳芳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被告陳溢德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溢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翁千貽、林星宇(以下合稱原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主張:被告呂佳芳、陳溢德(以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二人為男女朋友,分別使用FB帳號「盧夏淓」、「Ite Chen」,共同在FB社團「黑白賣客」上經營直播拍賣,並以PChome 商店街之個人賣場「FANTE 代購」供顧客下單進行交易。

被告前與原告因網拍商品之真偽問題而有爭執,呂佳芳竟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11時17分許,以FB帳號「盧夏淓」,在其個人FB網頁上,張貼附表一之文字內容辱罵翁千貽。

另呂佳芳、陳溢德於同日晚上某時許,以FB帳號「盧夏淓」,在FB「黑白賣客」社團之直播平台上,共同利用網路直播之方式,以附表二之言語辱罵翁千貽、林星宇。

再呂佳芳於同年月21日9 時37分許及12時59分許,在其所使用之FB帳號「盧夏淓」個人網頁上,接續張貼附表三之文字內容辱罵翁千貽、林星宇。

被告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損,需忍受他人之閒言閒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呂佳芳應給付翁千貽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呂佳芳應給付林星宇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翁千貽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星宇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溢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則共同提出答辯狀稱:呂佳芳雖有為附表一至三之言語,但事情經過為翁千貽購買品牌鞋後,要求退貨不成,而以呂佳芳賣假貨之不實言論誹謗呂佳芳,林星宇則在電話中以一連串髒話辱罵呂佳芳,激怒呂佳芳,呂佳芳才以這些言語反擊。

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17頁),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呂佳芳辯稱原告2人亦以不堪之詞對其辱罵,其盛怒之下始為附表一至附三之言語等語。

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尚不能採信,又此部分縱信屬實,依社會一般通念,亦不足認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之自衛行為,故被告所辯,並不能採。

而被告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被告名譽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二)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翁千貽為高職畢業,任職於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林星宇為大學畢業,自營餐飲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及呂佳芳大學肄業,目前為家管,陳溢德為大學肄業,經營網路拍賣,及兩造108年度財產、收入情形,有兩造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55號卷第33頁至35頁、本院卷第60頁及限制閱覽卷宗內容)。

另斟酌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及案發當時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公然侮辱侵害名譽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其中呂佳芳就附表一言論賠償翁千貽6,000元,被告2人就附表二言論賠償原告各6,000元,呂佳芳就附表三言論,賠償原告各6,000元之範圍,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28日送達呂佳芳,於110年11月17日送達陳溢德(見本院109年度湖簡附民字第4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上開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並請求呂佳芳自110年1月29日起,陳溢德自110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一)呂佳芳給付翁千貽12,00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一、三言論)。

(二)呂佳芳給付林星宇6,00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三言論)。

(三)被告連帶給付翁千貽6,000元,及呂佳芳自110年1月29日起,陳溢德自110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言論)。

(四)被告連帶給付林星宇6,000元,及呂佳芳自110年1月29日起,陳溢德自110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言論)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一(108年12月20日FB貼文)
中猴妹、耍腦、他有有病、智髒、就北七、北七死、智障死了、他跳去屎坑了、超有病、真的很破病、沒錢的屁孩、吃藥吃多了、破病很深、智髒無誤、智缺一個、吃藥ㄎㄚ到、腦殘無藥醫、瑕疵姊塞回媽媽的肚子裡了、中猴、北七一個、眼瞎、因為欠幹
附表二(108年12月20日網路直播)
呂佳芳 他是不是阿達、你們有沒有聽小幫手在跟早上那個阿達阿達的講話、真的他媽有病、真的超有病、幹你娘?、那個人就是有病呀、你他媽是有病啊、智缺、欠幹、你娘哩死台女、真的很智障、破病膩啊,你娘勒,幹、他旁邊那個男朋友(林星宇),在那邊發神經、頭殼有病 陳溢德 幹你娘、媽的智障、他媽的叫翁千貽啦,媽的智障、他媽白痴
附表三(108年12月21日FB貼文)
9時37分許 髒東西、頭腦破病很嚴重、智髒、破病嚴重 12時59分許 張貼告訴人翁千貽照片及告訴人林星宇所使用之FB帳號「林益丞」網頁截圖後,在FB網頁上為下列留言:阿達男跟阿達女、一對豬就是一對豬、應該重度吃壞腦子了、多有病、水腦做生意、腦殘到靠北、腦逼一個、他是腦殘、吃屎長大、藥吃太大、畜生一堆難怪連驗鞋錢都沒、智商0、自障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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