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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劉柏群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兼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定奇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之當事人被告欄應補充記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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