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簡,1755,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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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邵詩憲
被 告 蔡季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旁停車場駛出後左轉,沿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於步行進入系爭路段之車道,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系爭路段,被告見狀因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腳內、外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4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7萬8,414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8萬3,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於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天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GPS騎乘定位列表、腳踝照片為證(本院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91號卷,下稱士簡調卷,第15至31頁、本院卷第19至25、49頁)。

然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士簡調卷第37至6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調查分析欄第3點記載:「依A車(即肇事車輛)公司之監視器畫面:A車停車場出入口停等,同時B行人(即原告)對向路邊站立等待,A車見左方無車後西向北起駛,至道路中央向右查看見另有來車2次停等,該車通過後續向左轉,B行人亦待該車通過後即東向西穿越道路,A車見狀即煞車摔倒,B行人見A車駛來立即站定,人車未發生碰撞」,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對方按煞車摔倒,與伊沒發生碰撞,伊沒受傷;

被告車子對伊來,伊不敢往前也不敢往後,對方煞車就摔車了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與原告沒有擦撞等語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筆錄在卷可佐(士簡調卷第39、45至4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47號卷第79至81頁),足見肇事車輛並未與原告發生擦撞,原告既站定未移動,難認其受有何傷害。

至於原告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然並無從知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自難僅憑上開證據,遽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3,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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