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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廖育羚
被 告 顏志文即顏志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息等語,惟兩造曾約定關於其間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生紛爭,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072號卷第14頁、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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