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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氶
被 告 李鴻發 原籍設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2段110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63元,及其中新臺幣130,580元,自民國95年4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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