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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王嗣明
被 告 陳雪明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湖簡字第184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2 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1 年
2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王嗣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722 元,及其中新臺幣114,163 元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嗣明、陳雪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1元,及其中新臺幣10,158元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王嗣明、陳雪明連帶負擔8%,其餘92% 由被告王嗣明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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