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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陳巧姿
被 告 陳笑
林建成
林芳儀
林智文
林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金生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麗琴應將附表編號1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僅列陳笑及林麗琴為被告,另聲明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求為撤銷,惟於審理中發現被繼承人林金生之繼承人尚包括林建成、林智文及林芳儀(下與陳笑及林麗琴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以及林金生尚遺留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乃追加上列被告,最後變更聲明為(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25頁、第202頁):(一)被告就林金生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9年3月2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林麗琴應將附表編號1不動產,於109年3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核原告追加被告及增加之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與其原起訴係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笑、林麗琴、林建成、林智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笑前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貸款信用保險,後來陳笑積欠款項及利息未清償,國華產險公司理賠後,於99年6月17日將其對陳笑之債權讓與原告。
嗣被告於109年3月14日共同繼承所林金生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同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割為林麗琴單獨所有,並將其中附表編號1不動產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陳笑、林麗琴、林建成、林智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林芳儀則稱其個人及陳笑均已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林金生之全體繼承人,但經遺產分割協議由林麗琴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提供109年汐地字第3368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林金生遺產稅財產歸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覆附表編號2不動產尚未申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附表編號3不動產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81頁、第85頁至89頁、第97頁至99頁、第135頁至145頁、第246頁至248頁),依上開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資料所載,被告係於109年3月2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申請分割繼承登記,雖上開協議書未記載附表編號2、3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然林芳儀稱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包括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是以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陳笑與其他被告協議分割遺產時,已積欠原告債務,當時並無財力之事實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741號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2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又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觀諸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規定自明。
故如債務人於繼承開始後,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明知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將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卻同意將遺產均集中一繼承人所有而受不利益時,即屬無償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權利,倘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
本件陳笑與其他被告協議分割遺產時,已積欠原告債務,當時並無財力,可認其係以分割繼承協議方式減少其財產,並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狀態,自害及原告對陳笑之債權。
則原告主張陳笑與其餘被告間為不利於原告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辦理登記行為,係以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均應撤銷,林麗琴並應塗銷被告就附表編號1於109年3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林麗琴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0.34 6分之1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部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新北市○○區○○路0號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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