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0,湖簡,186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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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被 告 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6,925元,及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7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6,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第三人曾明旭受傷失能,而被告未依法投保強制責任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給付補償金予第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保險法代位求償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補償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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