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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徐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8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3萬1,472元 3萬1,472元 自94年5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自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現金卡應付帳款7萬8,858元 7萬8,858元 自96年1月19日起至96年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自96年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無 3 信用卡應付帳款10萬3,566元 9萬549元 自95年7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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